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杨某甲,别名杨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19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镇**小区(户籍为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19时29分,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苏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宿迁市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金鸡湖交叉路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通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2020年6月20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取的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健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联系方式:1524038****)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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