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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咸丰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61977********,土家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咸丰县,户籍地湖北省咸丰县**镇**村,住咸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3日被咸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驾驶鄂Q****7号小车从咸丰县坪坝营镇杨洞村向咸丰县城方向行驶。20时30分许,杨某甲驾车经过椒石线72KM+600M(蛤蟆口)下坡路段时,因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撞到与其相向行驶的行人杨某丙,造成杨某丙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咸丰县公安局认定,杨某甲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湖北省咸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慧敏

秦小生

检察官助理:叶长丰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咸丰县**镇**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5997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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