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浠检二部刑诉〔2019〕12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127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住浠水县**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浠水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本案由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3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冀A****6小轿车沿浠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浠水县清泉镇星鑫鞭炮公司路段时,与对向驾驶新日牌两轮电动车的杨某某(男,殁年60岁)发生碰撞,致杨某某受伤后送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驾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勘验、检查笔录;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首、前科、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认罪认罚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韩光磊

2019年12月2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浠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