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4********,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7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三一牌”轮胎式液压挖掘机,沿灵武市兴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中兴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未查清路面情况,将路口等待通行的杨某乙及其驾驶的“神州大运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压,造成杨某乙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杨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5月27日,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杨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丧葬费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购买合同、查获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花静
2020年7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9512****)。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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