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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交通肇事罪)_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潜检刑诉〔2021〕2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91965********,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潜江市**镇**村**组。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7日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潜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潜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潜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海戈”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潜江市龙湾镇熊场村3组路段时,因相对方向车辆灯光炫目,致杨某甲所驾摩托车将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1月17日死亡,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甲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甲在现场向民警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案经过、归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原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李某乙、杨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悦婷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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