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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伪造公司印章案)(公开版)_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诉刑诉〔2019〕5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66********,汉族,初中文化,建筑承包商,出生地福建省惠安县,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惠安县**镇**村**号。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福建省平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惠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惠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惠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26日,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工程公司”)与福建***置业有限公司(下简称“***置业公司”)就莆田市仙游县****一期1#-3#楼商住楼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被告人杨某甲就该工程与**工程公司签订内部工程经济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由杨某甲施工队承包工程,期间与***公司或者材料商的资金往来应通过**工程公司帐户,不得以私自以公司名义签订所有对外经济合同,后杨某甲开始施工。

2012年11月份的一天,因****项目部没有公章,所需材料、文件均需到**工程公司盖章,被告人杨某甲为了贪图方便,在惠安县螺城镇324国道汇利酒店大门边通过电线杆上的制证小广告电话联系到一名女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后该女子以每枚50元的价格帮其伪造了一枚“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擅自使用伪造的**工程公司印章与**(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科技公司”)签订****项目的钢材销售合同。2014年5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擅自使用伪造的公章向***公司出具工程款申请委托书,让该公司将10万元款项转入施工班组负责人蔡某甲帐户。2015年1月5日,因杨某甲未按合同要求如期支付**科技公司钢材货款,科技**公司向**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杨某甲私刻公司印章被**工程公司知晓,后于2015年1月15日,将该枚伪造印章上交公司。杨某甲为了贪图便利,再次通过上述方法伪造一枚“泉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后于2015年3月9日,擅自使用伪造的公章向***公司出具委托书,让该公司将9万元款项转入其本人的帐户,同时将其他款项汇至材料商及施工班组。

因杨某甲未支付**科技公司钢材货款,导致**工程公司被起诉,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3日判决**工程公司自判决生效后支付**科技公司货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530209.94元等费用。**工程公司经与**科技公司协商后支付该公司钢材款共计1600000元。因杨某甲未如期支付蔡某甲工程款,导致**工程公司被起诉,仙游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2日判决**工程公司支付蔡某甲工程款66500元、工程质量保修金13500元及相关利息,**工程公司经与蔡某甲协商后支付对方70000元。

2017年8月10日,惠安县公安局民警向林某甲提取杨某甲伪造的“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经鉴定,日期为2012年11月10日的钢材销售合同、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工程款申请委托书、2015年3月9日的委托书、从林某甲处提取的伪造印章上的“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疑印文,与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印章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泉州市鲤城区东街被惠安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代表林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泉公鉴【2017】151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惠安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伪造2枚公司印章,致使泉州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凤京

2019年8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惠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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