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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伪造身份证件、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88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路。因本案于2019年4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4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8月左右,被告人杨某甲为打工方便,冒充其侄子杨某乙的身份,指使他人伪造名为杨某乙的虚假身份证1张,后长期使用。

2015年5月,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该伪造的身份证,冒充杨某乙的身份,在兴业银行骗领信用卡1张,后长期使用。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使用该骗领的信用卡过程中发生ATM机吞卡情况,后其在本市下城区**路**号**银行业务办理大厅内使用伪造的身份证解锁信用卡过程中被银行职员发现并报案。

当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过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指使他人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甲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二罪并罚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吴志华

2020年4月28日

( 此 页 无 正 文 )

附:

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电话18152******;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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