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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二部刑诉〔2020〕8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22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施甸县,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保山市施甸县****村委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2020年6月18日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山分行隆阳区业务营销中心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6年2月28日、3月4日,杨某甲先后透支49600元、50000元后未能如期还款,2017年3月1日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还款5000元,剩余款项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止发卡银行报案,尚有透支本金94342.10元未还。

2020年6月17日23时48分,公安民警在瑞丽市**精品酒店**房间抓获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申请、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等;2、证人林某某、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1年6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斌文

检察官助理:刘晓晗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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