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11969********,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6月19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2019年7月1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年底,被告人杨某甲在隆林各族自治县猪场乡**村**路段捡得一张户名为杨某乙的农村信用社存折,2018年10月15日、2019年2月2日,其先后持该存折到农商行营业厅取款104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家属于2019年6月28日将赃款退赔被害人杨某乙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前科证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朱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仕会
检察官助理:沈文倩
2020年7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隆林各族自治县**乡**村**社**号,联系电话1994311****。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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