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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信用卡诈骗案)_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2197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镇**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青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0日对杨某甲进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青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青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青县看守所。

本案由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8年9月份在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办理信用卡专项分期购车业务时办理信用卡一张并透支90000元用于在青县某某汽贸购买北汽绅宝汽车(牌照号:冀J3****)一辆,购车后,杨某甲从未进行过信用卡还款并将车辆以三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颜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青县支行工作人员多次向杨某甲催收贷款,杨某甲均未进行还款。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且已将本金全部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刚

检察官助理:姜璎芳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已被逮捕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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