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寻衅滋事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刑一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20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镇**村**社。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拘留十二日并罚款伍佰元。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寻衅滋事、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3月23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开发区**路口**烧烤店内饮酒后,驾驶苏F3****牌汽车将王某某停放的电动车撞倒,造成电动车多处损坏。后民警提取杨某甲的血样,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6mg/100mL。

二、2019年12月26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回到本市崇川区人民路北侧**大厦西大门门口,先追打前来迎接的吴某某,后多次捡起路边警示锥桶,任意砸向大门外的停车点,造成被害人白某某的苏FQ****奔驰牌轿车及被害人夷某某苏F5****五菱牌面包车多处损坏,经鉴证,苏FQ****奔驰牌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3800元,苏F5****五菱牌面包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98元。之后,被告人杨某甲又无故推倒大门外交通隔离栏,猛烈推拉**大厦西大门伸缩门,将其拉歪。在**大厦物业保安杨某乙劝阻时,杨某甲又从保安岗亭内拉出椅子砸向岗亭,并将杨某乙用力推倒。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抓获归案,后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杨某甲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夷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 华

王颖利

2020年5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