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怀远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4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杨某甲在本案中因无证驾驶,于2019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期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19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本市新吴区**市场内,因不满王某某赌博坐庄赢钱后的分红金额而与其发生争执,在被围观群众劝开后,被告人杨某甲因气愤继续追打王某某,并将王某某摔倒在地,致使王某某右侧第7、8肋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徽省怀远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无锡市第八人民医院、无锡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夏某某、钱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被害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7.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
二、危险驾驶
2019年9月3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醉酒驾驶号牌为皖CL****的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新吴区“**酒楼”出发,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路口时,被临检的交警查获。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6mg(乙醇)/ml(血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照片、案发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珣玗
检察官助理:祝洁琼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怀远县**乡**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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