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3313,侗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自己经营的“生态鹅鱼馆”餐饮店内与朋友吴祥勋、杨某乙等人吃晚饭饮酒后于当晚20时许驾驶湘N9E056号小型轿车途经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砂洲路风雨桥桥头路段时被开展夜查的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现场查获,并将被告人杨某甲带至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区提取血样。2019年7月31日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6.6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
2.书证:查获经过、归案说明、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车辆核查比对表、当事人核查比对表;
3.证人吴某某、杨某乙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被告人杨某甲危险驾驶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菊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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