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修检一部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4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建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修水县**镇**村**组,现住址修水县**镇**大道**小区** 栋** 室,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经修水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修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 7月22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赣G0***7的小型轿车在修水县义宁镇**大道“大*发”停车场门口与余某甲驾驶赣G8***9小型轿车会车时互不相让,修水县事故中队交警张某某接到报警后与辅警余某乙立即赶往现场进行处置,到达现场后,经过询问情况,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驾嫌疑,便就将其带至修水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办公室,要求对被告人杨某甲进行吹气式酒精测试,但被告人杨某甲采取用手掌和脚殴打执法交警的暴力方法拒绝进行酒精检测和到医院进行血检,后交警张某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修水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杨某乙、邓某某、熊某某、周某某等人赶到现场,依法带被告人杨某甲到宁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上警车的时候,被告人杨某甲拒不上车并用脚踢打特巡警大队队员熊某某,后在警车上又用嘴咬伤特巡警队员邓某某背部,经修水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邓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7月23日0时23分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对杨某甲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含量为19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资料、归案说明、前科证明、谅解书等书证;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供述的辩解;证人张某某、余某乙、樊某某、杨某丙、杨某丁、邓某某、熊某某、余某甲、梁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血液酒精鉴定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和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涉嫌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还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理,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涉嫌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涉嫌妨害公务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修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冷兵华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告知书》各一份
4.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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