榕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榕检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1990********,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住榕江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榕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榕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自2018年开始,被告人杨某甲便驾驶其贵H****3号小型普通客车(非营运车辆,核载7人)在榕江地区非法从事客运业务,并经常接送**镇**村**组(**自然寨)的小学生往返**镇**小学,按学期收费。2019年9月28日,杨某甲再次驾驶贵H****3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自然寨载杨某乙、杨某丙、潘某某、杨某丁、杨某戊等16名小学生往**镇**小学行驶,于15时18分许行驶至**线982公里+800米处时被榕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当场清查,贵H****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客17人,超过额定成员10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潘某某、杨某戊、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现场照片;5.现场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在非法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中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在归案后如实坦白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榕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20年5月11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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