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枞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独自在**镇**村租住房内吃饭并饮酒,后于16时许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牌“皖势达”牌三轮电动车由钱桥街道驶往马塘村,途经马塘村董咀组村村通公路时,与钱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3mg/100ml;经六安市勇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杨某甲驾驶的“皖势达”牌三轮电动车属机动车范畴。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六安市勇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方文兵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枞阳县**镇**村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卷外材料3页,电子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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