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4日经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金黎然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退回公安局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05日,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载赵某某,沿呈元高速公路由通海方向驶往建水方向,当日23时14分,行驶距呈元高速公路200米处时,因担心交警设岗查酒驾,杨某甲与赵某某交换位置,后被民警发现。当赵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呈元高速公路K1584+500M建水收费站出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烨
2021年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88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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