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21990********,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村**组,住巩义市**镇****。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罚款1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22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豫A9****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巩义市米河镇草店村村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尚某某驾驶的豫A6****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甲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杨某甲的乙醇含量为212.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报告;5.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康永斌
检察官助理:李聚会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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