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82********,小学文化,水族,农民,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以下简称三都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7月01日被三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9月12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三都街上吃粉时喝了米酒,后驾驶贵J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妻子从三都县民族中学往水务局方向行驶,行至民族中学路口桥头转弯时,与从县公安局往水务局方向行驶的贵JB****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到达现场的民警发现杨某甲有浓烈酒味,经对杨某甲进行呼气试酒精测试结果为207.9mg/100mL。经抽血鉴定,杨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mg/I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情况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甲供述;
3.证人杨某乙、陆某某证言;
4.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
5.三都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升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家,联系电话187228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值班律师意见表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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