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一部刑诉〔2020〕862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31977********,汉族,大专毕业,务农,住河南省**县**村**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3月20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6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2月25日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后利用另一户籍身份申领),因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同年6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6月24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同年7月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丁某某等人在**市**镇**村一工厂内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当沿**县**街由南向北行至郑民高速桥下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甲体内静脉血血醇含量为20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丁某某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4.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郝会峰
检察官助理 李志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河南省**县**村**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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