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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354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6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镇**村**组**号。2016年8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丰都县公安局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熊朝明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日中午,被告人杨某甲与杨某乙等人在丰都县双龙镇一家餐馆吃饭饮酒。当日16时许,杨某甲无证驾驶套牌(渝GD****)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丰都县双龙镇出发往马灯坝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灯路田家河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8mg/100mL,后民警将杨某甲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杨某甲的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4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重庆市物证鉴定中心渝公鉴(乙醇)[2019]34993号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杨某甲抽取血样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

检察官 龙正宗

                              2020年8月18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丰都县**镇**村**组**号的处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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