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Z209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9年5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镇**村**社**号,现住临河区**公司生活区**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蒙LF****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庆丰街与健康路路口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杨某甲的体内酒精含量为145mg/100ml;2020年10月19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每100ml血液中含有133.95mg乙醇。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晓岚
检察官助理:苏昂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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