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自报),无公民身份证,现住乌拉特前旗**镇**厂,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兰察布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林金霞,系内蒙古俊逸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蒙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10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30公里加5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裴某某驾驶的B*****蒙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与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每lOOml血液中含有189.8毫克乙醇,属醉酒驾驶。经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每100ml血液中含有189.8mg乙醇)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裴某某住院诊断证明书、杨某甲诊断证明书、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通知书、认罪认罚材料等;
2.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鉴定聘请书、内蒙古华誉质检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华质司法鉴定所【2019】交鉴字第319号、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巴金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05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邬某某、杨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捍东
2020年09月01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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