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5********,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号,现住址保山市隆阳区**街道**小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云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正阳北路与建设路交叉路口以南50米处时,与驾驶的云M*****号出租车的段某某发生争执,后段某某报警,杨某甲被现场查获。经对杨某甲进行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1mg/100ml。经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1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秦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相国
检察员:张华云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87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