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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91977********,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江县人,住元江县**乡**村委**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云******号正三轮摩托车沿元江县红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元江县**路**路交叉口时与杨某乙驾驶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事故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经对被告人杨某甲血液进行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04.97MG/100ML血。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谅解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2-4个月,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宽一

检察员:李云波

2020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0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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