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16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2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组,无前科。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
本案由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21时05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凤庆县凤梧路汇通桥头时碰撞到路边停放的云******号小型轿车(车主张某某)、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甲)、云******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李某乙),造成杨某甲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杨某甲已被送往凤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民警赶到医院让医护人员抽取了杨某甲静脉血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55.49mg/100ml。凤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车合一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居民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现场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
6.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事立案后,被告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继东
检察官助理:朱玲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被监视居住在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896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监视居住相关材料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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