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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011988********,白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家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镇**村委会**村**社**号。其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20 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LC****号小型轿车,沿武大线由海东镇往下关镇方向行驶,当日20时00分,以时速50km/h的速度超速行驶至武大线K2778+200米处时(该路段限速40km/h),其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潘某某驾驶正在右转的鲁N4****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及杨某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撞的鲁N4****号车司机电话报警,民警到现场查获无意识的杨某甲。

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经法医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76.77mg/100ml血,其伤情为轻伤二级。杨某甲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杨某甲曾于2019年9月23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大理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告知笔录、病情证明、鉴定聘请书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书及告知书、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醉酒驾驶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超速行驶应从重处罚;杨某甲曾受过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对其可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半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凤飞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87770****。保证人为杨某乙(系杨某甲姐姐),联系电话13988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明细一份、取保候审材料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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