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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48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51968********,汉族,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村委会****号,住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宜良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5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宜良县匡远镇极乐村一饭店与家人吃饭饮酒后,于当日14时许从宜良县城驾驶其红色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起春路延长线与春晖路交叉路口5米客运站路段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0mg/100ml(乙醇/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杨某甲的血样;2、书证:户口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说明、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照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3.证人杨某乙证言;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及辩解;5.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2.30mg/100ml(乙醇/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柴燕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家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8862****。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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