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住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富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富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其朋友杨某乙在富民县**街道**街“昭通小肉串烧烤店”吃烧烤期间饮酒,至28日4时许,杨某甲驾驶临时牌照为云******“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载杨某乙离开沿大营街由北向南将杨某乙送至“豹子沟”工业园区公租房小区门口,后杨某甲驾驶车辆原路返回并经营兴路转入富民大道准备回上文明村家中。当行驶至富民大道与规划路交叉口时,杨某甲驾驶的车辆与正在此处调头的由张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赣******“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电话报警至富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出警至现场将杨某甲查获。在富民县人民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并送检。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30.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口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属于从重处罚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综合全案,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菊
2020年10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788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电子卷宗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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