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5301963********,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金平县)人,住金平县**镇**村委会**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05日被金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金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6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非营运),由金平县城区锦峰加油站方向沿河东北路驶往金福苑方向。当日20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金平县城区河东北路广播电视局门口路段时被金平县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3.99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01月16日20时30分许,在金平县城区河东北路广播电视局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等;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某甲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甲被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江艳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0891****);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61页;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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