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21988********,汉族,小学文化,内蒙古托克托县神舟生物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户籍地托克托县**镇**村**组**号,现住托克托县**镇**西街。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托克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3日托克托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蒙A*****小型轿车沿托克托县河口管委会中滩村南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分水闸弯道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杨某乙驾驶的蒙B*****小型普通客车在道路北侧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 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2.13mg/100m1。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忽视道路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青林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2册、光盘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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