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路检二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61994********,彝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3月2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1日晚上21时5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6的轻型普通客车,途经路桥区商海街与文化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处与阮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H的小型轿车刮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杨某甲未做停留继续驾车离开,后又于当晚22时许途经路桥区路桥街道十路线凯通公司附近时,与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8的轻型普通客车对撞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甲在该事故现场被交警查获。经认定,被告人杨某甲对涉案两起交通事故均负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56mg/100mL,属于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查获照片、抽血照片、公安天网过车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侦查阶段就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薇
2020年4月23日
附: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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