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安岳县城外南街一饭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川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岳县城外南街往客运总站方向行驶,行驶至普州大道北段33号外一无名路时,与黄某某驾驶的川M*****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血送检,其血样检材中乙醇含量为99.4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安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陶某某、杨某乙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方黎明
2021年1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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