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0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长宁县**人,四川省长宁县人,户籍地四川省长宁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长宁县**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本案,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甲与罗某某等人在长宁县长宁镇紫竹路牛肉馆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驾驶川******小型轿车从长宁县长宁镇经环城路到达宜叙高速公路长宁收费站,又从该收费站进入高速公路行驶至S41宜叙高速173公里龙头收费站出高速路时被在此夜查的交通民警查获,并现场对杨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5mg/100ml。而后,将其带往长宁县龙头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送检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25.7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玉和
2020年7月1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