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97********,回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镇**村**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4月22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处罚,罚款二千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3日01时58分,被告人杨某甲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醉酒驾驶宁A****D号黑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至灵武市中兴街与怀恩巷路口处,被巡逻民警查获。2020年01月15日,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杨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7.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七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晓伟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39512****)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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