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2000********,汉族,大专文化,广西**大学**,住北流市**门**宿舍(户籍地址北流市**路**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7日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持有小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一辆桂K0****号小汽车,沿北流市二环北路由北流市**城往北流市**中心方向行驶,行至该道路北流市**大队门前路段处,碰撞到该道路中间隔离护栏,造成车辆、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及时到达现场处理,将杨某甲带至北流市人民医院,委托医务人员对杨某甲进行抽取血样,并将血样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浓度鉴定。经鉴定,杨某甲血液中酒精浓度为238.42mg/100ml,鉴定结果为醉酒驾车。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2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父亲杨某乙代杨某甲赔偿被害单位北流市市政管理处维修护栏费用共2253.72元。
2020年4月26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北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4.鉴定意见: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国丕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羁押在北流市看守所。
2、案件卷宗一卷及案卷扫描件光盘一张随文移送。
3、《量刑建议书》五份随文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文移送。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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