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33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彝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杨皓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23时35分,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云G9****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呈元高速公路建水收费站入口处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送检的杨某甲的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90.7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艳芳
2020年7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94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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