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021975********,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怀化市鹤城区**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舞水处理厂一工地饮酒用餐后驾驶一辆牌号为湘N0Y**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径迎丰东路格兰蒂斯酒店对面路段时与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牌号为湘N0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轻微刮擦后撞上路边的被害人沈某甲、吴某某、沈某乙和邓某某,造成被告人车辆受损及被害人沈某甲、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35.0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甲、吴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杨某乙、沈某甲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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