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息检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息烽县,住息烽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息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17日被息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息烽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息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从息烽县**镇**村**沟杨某乙家往**镇**村方向行驶,当途经**镇**路**号**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付某某驾驶的贵GR****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电动三轮摩托车侧翻滑行过程中又撞到徐某某均停放在路边的云GW****号轿车。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徐某某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付某某、秦某某无责任。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乙醇含量为150.6mg/100ml。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车架号:HX1808****)制动性能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无号牌电驱动三轮车(车架号:HX1808****)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试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徐某某均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息烽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 勇
检察官助理 张警警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