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619703********,瑶族,高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和住所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镇**村**组,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因本案,2020年4月14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半边街杨某家吃中饭饮酒后,驾驶粤******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豸山路朝汽车站方向行驶,当车途径大桥车行门前路段时,先与同向道路前方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湘******小型轿车发生相刮擦,又与相对方向周某某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驾车逃逸过程中,又在江华县汽车站红绿灯路段追尾了同向由蒋某某驾驶的车牌号湘******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周某某受伤及四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体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26.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4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传唤,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报警案件登记表、事故逃跑说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乙、周某某、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5.鉴定意见: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哲溪
2020年4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居住在江华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山口铺村16组,联系电话1372993****。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壹册。
3.《认罚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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