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2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依法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京市江宁区东麒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麒麟街道光华路交叉路口时,撞到被害人杨某乙驾驶的苏9****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乙醇含量为212.4mg/100ml血。
被告人杨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乙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勘查笔录、被害人杨某乙、被告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静
检察官助理:李强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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