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新区检诉刑诉〔2021〕77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住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乡**村**组)。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苏AW****号小型轿车,沿江北新区新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锦嘉路至浦园路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甲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甲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沈 明 志
检察官助理 李锴乐
2021年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江北新区**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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