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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447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8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如皋市,住如皋市**街道**居**组**号。被告人杨某甲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9年1月22日被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罚款人民币10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20年6月9日14时许,饮酒后持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FP****号微型轿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由东向西行至南通美特美节能门窗有限公司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杨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2.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制作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检察官助理:周澄阳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皋市**街道**居**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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