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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3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2********,汉族,初中文化,江阴**快递点工作,住江阴市**镇**路**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杨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杨某甲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甲于2019年10月16日0时25分许,醉酒驾驶号牌为陕A****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华士镇勤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路路口地段时,车头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牌为苏B****1的小型轿车左侧相撞,致使苏B****1小型轿车失控撞到路口西北角唐某某及其电动三轮车小吃摊、刘某某及其电动三轮车小吃摊以及武某某的电动自行车,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及电动三轮车小吃摊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案发时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86mg/100mL。

肇事后,被告人杨某甲知道有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以及武某某人民币55000元、1000元、5000元以及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驾驶证查询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协议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武某某汪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唐某某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路**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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