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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行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3371979********,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街**号,现住户籍地。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行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行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杨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行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无繁线交叉十字路口时,与沿无繁线由北向南通行路口的杨某乙驾驶的冀A*****/冀A****挂汽车列车相撞,致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杨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58mg/100ml,达到醉酒阈值。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7、视听资料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欣

检察官助理:田璞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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