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迁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9********,汉族,中专文化,迁安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迁安市,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迁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迁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酒后驾驶冀BP****号小型轿车,自迁安市万灵公路蔡园段由西向东行驶约200米后,改由杨某丙驾驶,后杨某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民警出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酒后反应,于当日22时15分在迁安市中医医院抽取了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 2019年7月15日,经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甲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32.3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车辆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维护正常的道路交通秩序,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迁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海波
2020年5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住迁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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