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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温泉******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 年04 月04 日14 时20 分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咸安区桂乡大道往银泉方向行驶。途经咸安区永安大道,在桂乡大道与银泉大道交叉路口至桂乡大道与107 国道交叉路口路段时,经在此路段巡逻执勤交通民警拦车检查,发现杨某甲身上有酒味,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显示:92.90mg/100ml。口头传唤,将杨某甲带至现场交警执法警车上抽取血样(CW32724905),随后将血样送到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样中乙醇含量,结果显示:92.2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晚荣

检察官助理:刘慧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987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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