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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甲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公诉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路段,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3月27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驾驶湘******面包车行驶至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现代城路段时因移车问题与李某某等人发生争吵。李某某报警后,民警对杨某甲进行了二次酒精呼气检测,其结果为分别为81mg/100ml、103mg/100ml。后被民警带至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抽血并封存。经鉴定,杨某甲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16.8mg/100ml。

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资料,杨某甲血样提取、封存记录,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尿检报告,情况说明,无违法犯罪证明,“三台合一”指挥中心登记薄,公安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杨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二个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杨某甲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拘役二个月(如能通过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德文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镇**局路段。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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