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0时48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无证驾驶甘E*****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甘谷县像山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甘谷县像山西路大什字西口路段末靠右侧通行时,与沿像山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由杨某乙驾驶的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杨某甲受伤,车辆受损,形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所送的杨某甲血样中检出酒精成份,酒精含量为145.65mg/100ml。甘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释放通知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回执、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监控截图及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李小可
2020年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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