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三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杨某甲饮酒后从地寨家中无证驾驶自己一辆号牌为贵JN****号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往水龙街上方向行使,当行驶至三都县水龙地寨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熊某某驾驶的豫R4****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时,发现被告人杨某甲有浓烈的酒味,于是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46.6mg/100mL,后将杨某甲带到三都县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贵州警官职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鉴定:被告人杨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中乙醇含量为195.11mg/100ml。经三都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熊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车辆照片;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医院采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杨某乙、熊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案发后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并且自愿认罪认罚,又无犯罪前科,是初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酌情从宽处罚情节,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薇
二0二0年五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8617****。
2、公安侦查卷宗贰册,公诉卷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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